住戶規約

  本「寶璽綠邸」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社區)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訂定之。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標的物件為「社區名稱」社區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如上述之標的物件之圖說。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

         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

                   1.本社區所佔地面及法定空地。

                   2.建物之附屬物:電力電信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 

                     瓦斯設備,避雷設備、電信室、集中錶箱、信箱、

                     各類設備之配線配管、公告欄、其他為使用財產之

                     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設備。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

         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權會)之決議,不得約定為

      專用部分。

    三、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

      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其後本社區建築

      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應依法令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並應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示後始能

            裝置授權管理委員會審核。

        四、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物使用

            執照用途使用。車道空間行駛時除應注意行車禮讓及安全外,

            餘應保持淨空。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鋁門

            窗及採光罩等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並不得超出外

            牆面,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冷氣裝置依原設計

            位置按裝。

        六、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自行車車位供住戶停放,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第三條    特定對象

下列各項所列之特定對象,於執行勤務之時,得無償使用該款所列

之共同部分。

一、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氣室、電錶、電管等外電設備。

二、  欣中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調節器、瓦斯錶、瓦斯管等瓦斯設備。

三、  電信局-電話配線箱及配管等電話、電信設備。

四、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表、自來水管等自來水設備。除前項各款所列之外,亦得經過大會決議通過,將共用部分等(有約定專用權者除外)之一部分提供第三者使用。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

      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擔任當然召集人,主任委員未能召集或不

            召集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員擔任當然召集人。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

      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六、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

      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七、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

      席委託書。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

      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

      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八、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

      具相關證明文件。

    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出席比例佔

      區分所有權人之總比例之計算則不在此限)。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九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九款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ㄧ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ㄧ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記錄依本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

    十一、前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

              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

              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

       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四、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五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

    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

    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

    關文件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

    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應經一個月內擇定時間、地點供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

    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本會得設副主任為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公關委               員、行政委員,一至數名;由委員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任選之,其任期與委員任期同。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十一名,每棟置候補委員二名。

 

        欠繳管理費達二個月(含)以上則不能參選委員。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至少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

 

      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

 

      議,主任委員未於10日內召開時得由任一委員召開。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

 

            員出席行使權利,但每位委員以接受一名委託為限,不得委任

 

            住戶。

 

    七、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八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

 

         選任 

 

        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

 

            權人本人擔任之,由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其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但主任委員不得連任,但為下一屆之當然監察委

 

            員。

 

        二、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之。

 

        三、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委員選任以分區分棟由每棟電梯住戶各推選二人(但監委所屬 之棟別則少一人)店面五戶推選一人,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委員,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次高票者為候補委員,以此類推。

 

        四、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為無薪給榮譽職。

 

        五、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      任。

 

      (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三)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

 

         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四)管理委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並無委託他人代理達三次即當然解任。

 

             (五)管理委員欠繳管理費達二期。

 

 

 

        六、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

 

      (一)主任委員出缺由副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代行職權,代理

 

                  期限以卅日為限,卅日未產生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二)以選舉辦法產生之管理委員遇出缺,由原選舉統計獲次

 

         高票者遞補,接續原任期,委員出缺無法遞補時,未超過1/3缺額時不重新選舉,超過1/3缺額時選舉方式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七、委員職責

 

1.主任委員

 

a.對內為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

 

b.協調解決委員會間之爭議

 

c.連繫各委員負責之業務

 

d.綜理規劃會務及監督管理單位業務之執行

 

2.副主任委員

 

a本大樓財務購買及修繕工程之估價、議價等工作。

 

b主任委員之代理人。

 

3.監察委員

 

a.監督管理委員會一卻事務之執行。

 

b.審查管理費用之收支。

 

c.有關住戶意見之建議。

 

4.財務委員

 

a.負責本大樓公共財務之收支。

 

b.年度預算、決算的編列。

 

c.財務預算之控制以及存款保管、帳目公佈等。

 

5.安全委員

 

a.本大樓公共財產之登記及保固時間流程間督。

 

b.負責大樓災害防範及社區安全之處理。

 

6.公關委員

 

a.負責本大樓有關會務及公共關係之接洽事宜。

 

b.各項聯誼及文化活動之規劃及行。

 

c.鄰居間衝突及糾紛之居中協調。

 

7.行政委員

 

a.管理服務中心執行人員督導考核。

 

b.行政、總務管理工作之推行。

 

c..會議召開之籌備、記錄整理公不及決議執行追蹤考核。

 

第九條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條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未經會議決議,不可代為執行。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

 

      、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

 

      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監察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

 

      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一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含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及電費等)之收取及支用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會之決議處理之。

 

    三、本社區住戶應分攤下列費用:

 

      (一)管理費:電梯及公共建物保養費、機件維修修理費、管

 

         理服務人員之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及雜支。

 

      (二)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攤費用(

 

         含公共持分面積)住家每坪費用計50元、空戶每坪費         用計50元、1F店面每坪25元

 

      (三)公共水電費由各戶依戶平均分攤,並納入各戶水電錶繳

 

         納。

 

      (四)車位清潔費平均每月繳納三○○元(繳納方式以數量計)

 

    四、為維持本大廈管理業務正常運作,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按

 

      時自動繳納各項管理費用。

 

        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有關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方法,得授權管委會訂定之。

 

        六、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十%計算。

 

第十二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

 

      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

 

         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及委任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八)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受住戶恐嚇威脅興訟時,得經決議委由管委會聘請律師全權處理,循法律途徑解決。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社區公共事務利益,則不適用。並得召開區權會,表決罷免不適任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三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二目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理由,必須

 

          修繕者主任委員修繕費用三萬元以下,先行修繕但應知會相關委

 

          員,事後在委員會議提報。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款超過貳拾萬以上者須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由出席人數過半數始可支用。

 

 

 

第十四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

 

    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五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

 

第十六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符合法令規

 

    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

 

    質。在本社區內施工時,應遵守管委會之規定。

 

第十七條  公共環境維護

 

    一、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

 

      規章及規定。

 

    三、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

 

      家禽)。

 

    四、不得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

 

    五、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清除。

 

    六、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以確保清潔與衛生。

 

    七、在公共場所與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服。

 

    八、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九、為保持本社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天然瓦斯,禁止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

 

      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如陽台、露台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      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

 

       報、告示,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實應於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

 

       地點張貼之。

 

    十二、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十三、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檢拾。

 

    十四、本社區各戶規劃分離式冷氣裝設位置,買方同意依規劃位置

 

       擺設室外主機,以維護整體外觀,未依規定禁止施工。

 

 

 

第十八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凡易燃、易爆、桶裝瓦斯、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得攜入社區,以維公共安全。

 

    二、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

 

    四、不飼養凶禽猛獸,以保安全。(禁止)

 

    五、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

 

      物品,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六、不得在本社區經營色情、宮廟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

 

    七、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放在本社區內之公共空間。

 

    八、本社區所有大樓結構安全之樑、柱、牆(合併戶之隔戶牆除外

 

      ),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

 

      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

 

      責,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九、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員進入本社區販賣物品。

 

    十、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一、不做妨害社會良好秩序行為。

 

    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

 

       工作。

 

    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十五、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

 

    十六、約束兒童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

 

       箱」之按鈕。

 

    十七、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

 

    十八、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

 

       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

 

        十九、本社區各樓禁止經營工廠、洗車廠、汽機車維修、酒家、啤酒屋、按摩指壓、神壇、葬儀社及其他足以影響鄰居身心健康、生活品質或違反公序良俗之相關行業,如違反上述事項,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逕予制止或報請警方及相關單位處理。

 

    ※本規約第十五條及十六條之各項管理約定,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制

 

     定細則及擬定相關罰責以管理之。

 

第十九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當年0月0日起至次年0月三十一

 

      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

 

      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

 

      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佈本社區前一月份之財務報表

 

      ,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

 

      信。

 

        五、管理委員會非固定合約廠商支出,超過15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主任委員遇有警急事故須動用管理費以3萬為限,

 

            並於事後提報管委會。

 

六、大樓所有費用的支出,均應由監察委員簽證,並支出金額低

 

於三仟元者,得由大樓管理室於零用金先行動用,事後核備,高於三仟元者,須由財務委員審核後付之,超過五萬元者,應經管理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後實行,並公告住戶週知,提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

 

七、  大樓管理室之零用金以三仟元為限,循環使用。

 

第廿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於一

 

            個月內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廿一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

 

      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

 

         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

 

         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

 

         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

 

         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

 

         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

 

         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

 

         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

 

      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會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

 

      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

 

      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廿二條  其他約定

 

        一、本社區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位,悉依

 

            買賣契約中之分管約定及約定管理使用,此視為共有人間對於

 

            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此共有分管性質,原出讓人需於房屋

 

            轉讓或出租時,對於使用人(包含承租人、使用人及房屋受讓

 

            人)盡告知之義務,如若因為未盡告知義務致發生糾紛或損

 

            害,原出讓人應負責盡說明告知之義務,否則應負完全法律責

 

            任。

 

    二、裝潢管理:

 

      (一)住戶需裝潢施工時,請至管委會辦理下列手續:

 

                  1、施工三日前申請完成手續,始能施工。

 

         2、至管委會繳交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正。

 

         3、提供施工負責人切結書乙份及施工工作人員身份證

 

           影本。

 

      (二)為確保全體住戶精神安寧及財物安全,住戶裝潢需遵守

 

         下列規定:

 

         1、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假日除外)。

 

         2、不得大聲喧嘩或惡性破壞住戶之安寧。

 

         3、大型物品機器攜出時,需經服務中心之檢查方可放

 

           行。

 

         4、每日工作結束前,需清掃電梯及所經之走道,並經

 

           服務中心檢查認可。

 

         5、裝潢建材及垃圾不得堆積於公共設施上,並以包裝

 

           方式運走。

 

         6、施工人員應配帶工作證。

 

      (三)裝潢完成後符合下列事項,並經管委會簽字者可領回保

 

         證金。

 

         1、無損壞公共設施。

 

         2、無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或財物。

 

         3、無堆積垃圾、廢建物…等。

 

 

 

 

 

第廿三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

 

      得授權管委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

 

    二、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得授權管委會依

 

      實際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會上

 

      提報追認。

 

    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向管理

 

      委員會登記資料。

 

    四、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

 

      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及其他各項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

 

      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其他各向管理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

 

      員會提切結書。

 

六、授權管理委員會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各項補助費用。

 

七、公共用水、用電授權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向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申請或取消將公共設施水電費依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所訂定之公共設施用電電費、水費,分攤實施要點規定,以平均分攤方式併入各分攤用戶水電費內收取。

 

    八、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九、本規約為供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事務之最高權源,在未

 

      依法修改本規約之前,本社區之管理悉依本規約之約定。

 

第廿四條:本規約訂立於民國    年    月    日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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